(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红庆与沈中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中平。委托代理人:王伟,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庆。上诉人沈中平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红庆与案外人签订《出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成立海南中平管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下简称“中平管网公司”),其中李红庆出资210万元(占21%)、海南中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房地产公司”)出资460万元(占46%)、徐忠伟出资180万元(占18%)、张建军出资150万元(占15%),沈中平担任董事长;出资人在签约后5日内将应出资的10%作为公司开办费用汇入沈中平个人银行卡内。之后,李红庆将款项转入《出资协议书》约定的沈中平个人账户,其中于2011年10月25日转入183万元、于2011年12月19日转入60万元、于2012年6月25日转入35万元,另外,李红庆于2012年6月28日给沈中平女儿账户汇款5万元。2011年10月26日,海南中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塑胶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投资者及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比例均与《出资协议书》约定的中平管网公司的出资人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相一致。但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中平塑胶公司的投资者实缴出资额均为“0”。一审审理中,李红庆与沈中平均认可:中平塑胶公司即《出资协议书》中约定成立的中平管网公司,但中平塑胶公司登记成立后并没有实际注入资金进行验资,公司亦未开展经营活动。2011年12月15日,沈中平作为收款人给李红庆出具一份《往来凭证》,写明“李红庆自愿隐名购买我司在中平联农百分之四股权,付款金额120万元”,沈中平在“收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海南中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中平房地产公司给李红庆填发一份“股权证书”,写明:李红庆自愿隐名持有我司在海南中平联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百分之四的股份。后李红庆将该“股权证书”退还给沈中平。李红庆亦没有办理相关股权登记手续。之后李红庆要求撤回投资,沈中平表示同意。2011年11月16日,沈中平退还李红庆款项63万元;2012年9月6日,沈中平又退款30万元给李红庆,并向李红庆出具一份字据,写明:“一、同意原入股中平联农股120万元按原始退股,十月份退款;二、原汇入资95万元,十月份同时付回。”该字据由沈中平签名并加盖“海南中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沈中平由于未退还李红庆投资款,遂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一份《借条》给李红庆收执,写明:今借李红庆人民币190万元整,2013年1月15日前付清。此后,因沈中平未还款,遂成讼。审理中,李红庆认可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并提出其诉请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0.65%为标准,从付款之日计至起诉时止。李红庆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责令沈中平偿还190万元借款;2、责令沈中平赔偿李红庆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3、沈中平赔偿李红庆借款期间的利息,月利率为0.65%,起息时间以银行汇款时间为准至2014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李红庆有意投资设立企业实体,根据《出资协议书》的约定,向沈中平私人账户汇入共计283万元款项。该款项当时应当属于李红庆为设立公司认缴的出资款。中平塑胶公司核准登记成立后,至本案诉讼时止,该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登记的包括李红庆在内的各投资者实缴出资额均为“0”,公司亦未实际经营,即沈中平收款后未将投资款投入公司进行验资及开展经营活动,仍继续占用该款项。其中用以折抵120万元的海南中平联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百分之四的隐名股份,亦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及李红庆退还沈中平所谓的“股权证书”而不产生股权变更的效果。之后沈中平同意李红庆撤资并退还李红庆93万元,2012年12月30日,沈中平给李红庆出具《借条》,写明借到李红庆190万元,并承诺还款期限,说明尚未退还的出资款190万元(包括前述120万元)由此转为沈中平实际占用的借款,李红庆与沈中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平房地产公司与李红庆同为中平塑胶公司的投资人,《出资协议书》约定各投资人将出资款汇入沈中平账户,沈中平实际上收取李红庆的出资款,在李红庆要求撤资后,沈中平将93万元退还给李红庆,没有证据证明沈中平将余款转给中平房地产公司,则沈中平收款、退款是其个人行为,并非作为中平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其职务行为。沈中平于2012年9月6日在其出具给李红庆的字据上加盖中平房地产公司印章,体现的是沈中平本人的意志。后沈中平于2012年12月30日以其个人名义给李红庆出具《借条》,承诺由其个人还款。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沈中平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的债务人。沈中平关于应由中平房地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沈中平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亦违反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现李红庆诉请沈中平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李红庆主张沈中平按月利率0.65%支付从付款之日起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李红庆可主张沈中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故对于李红庆诉讼请求中自2013年1月16日至起诉时(即2014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中平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红庆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9日止);驳回李红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2元(李红庆已预交),由李红庆负担3918元,沈中平负担21764元。上诉人沈中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李红庆与沈中平之间存在真实有效借款合同关系为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沈中平是依据李红庆与中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出资协议书》的约定代收李红庆出资款,所以李红庆所提供的款项并非向沈中平提供的借款,且沈中平在一审中已提交出《出资协议书》、股权证书等证明此项事实,审理过程中李红庆也自认了沈中平代收出资款项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为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沈中平与李红庆不存在借款关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二百一十一条借款合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来判定沈中平偿还借款以及借款利息是错误的,首先,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次,沈中平只是代收了出资款,但代收出资款并不意味着要负有偿还出资款的义务,所以,沈中平无论是作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还是还款义务人都不适格,一审法院以一个不存在的事实作为依据适用了错误的法律。综上,沈中平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沈中平受中平房地产公司委托代收李红庆出资款,故李红庆应向中平房地产公司主张还款,并非为沈中平,一审法院未列中平房地产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就作出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的判决,现沈中平提起上诉,并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美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李红庆与沈中平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红庆承担。被上诉人李红庆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2015)美民一初字第281号判决书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上诉人沈中平以投资合办公司为名,欺骗李红庆在海南共同投资、建厂,李红庆向沈中平私人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4XXXXX)分别汇入183万元,60万元、35万元、5万元,四次共计283万元(期间退回63万元)。但此后公司一直没有实质性运作(包括验资、公司银行账户开立,出资证明开具等)。之后发现资金已被上诉人沈中平个人挪用。2012年9月经和上诉人沈中平交涉约定当年10月返还李红庆全部款项220万元,2012年10月李红庆几次索要无果,上诉人沈中平再次口头承诺2012年12月一定付清款项。12月份李红庆又经一再摧付无果,直到12月30日才支付答辩人30万元,余款190万元上诉人沈中平向李红庆立下借据,保证在2013年1月15日前还清。上诉人沈中平从2013年1月5日开始不还款也不和李红庆见面。李红庆认为上诉人沈中平以合办公司为名,占用李红庆的财产。李红庆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沈中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红庆有权要求沈中平偿付借款和相应的利息及诉讼费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沈中平提交如下证据:中平房地产公司向沈中平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内容为:“关于李红庆汇入你个人农行帐户(卡号:62284XXXXX)的股权投资款等资金。由于公司近期现金支付较多,故不需另汇入公司帐户,由卡上直接支付。”被上诉人李红庆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审理期间新发生或因客观原因在二审审理期间才取得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但该证据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从本案其它证据的内容来看,中平房地产公司既非李红庆参与投资入股的公司,也非投资资金的合法使用人,无权支配李红庆投入的投资款,故本院对上诉人沈中平提交的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中平房地产公司、李红庆、徐忠伟、张建军在《海南中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中约定,在出资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出资人各先缴纳应出资的10%作为公司开办费用,该款汇入沈中平个人银行卡内。第二期出资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确定,具体由公司董事会会议决定。各出资人应在接到公司入资通知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出资额汇入公司开立的帐户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沈中平与被上诉人李红庆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沈中平代收李红庆出资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作为股东的出资款,应属于被投资公司的资产,股东亦因此享有投资权益。上诉人主张沈中平受中平房地产公司委托代收投资款,李红庆应向中平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由于李红庆并非向中平房地产公司出资,且出资协议书确定由沈中平代收中平塑胶公司第一期出资款,却未确定该款为沈中平代表中平房地产公司收取,亦未确定由中平房地产公司接收余下出资款,因此,上诉人主张沈中平受中平房地产公司委托代收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沈中平收取李红庆的投资款后,未将该款汇入李红庆出资的公司,损害了李红庆的合法权益。经李红庆多次追讨,沈中平未能将款项退还李红庆,沈中平以其个人名义向李红庆出具借据,约定于2013年1月15日向李红庆偿还借款,该借据是沈中平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沈中平将其占用李红庆的投资款转为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沈中平与李红庆就此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至于李红庆向沈中平女儿帐户汇款的5万元,双方自愿将其包括在结算的往来金额之中,该行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82元由上诉人沈中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姿玲审判员 黄海鹰审判员 李必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佳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