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1月1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何德国,达州市达川区大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唐继平,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德国、被告邓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继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7年6月10日生育一子邓某乙,2008年9月14日生育一女邓某丁,2012年9月3日补办结婚证。婚后长期因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10月19日我回家起诉离婚,因被告要争小女儿的抚养权,没有达成协议,我撤诉了。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还是因为小女儿的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被告也撤诉了。我们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讼至贵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邓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婚生女邓某丁由我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配。被告邓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说的夫妻关系不好不是事实;婚生子邓某乙已满18周岁,由他自己决定跟谁一起生活,婚生女邓某丁也一直由我抚养,因此,女儿应该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八万元应共同分割,原告在婚姻期间与他人同居,我要求原告赔偿。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原达县人民法院(2013)达达民初字第3222号民事裁定书及附件;3、杭州某某家具公司证明一份;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周某某的调查笔录;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梁某某的调查笔录;6、被告邓某甲2014年起诉离婚的民事起诉状及法院开庭传票。被告邓某甲对原告黄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公司证明内容应不能涉及员工的家事,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小女儿抚养时间和夫妻关系的证言不属实;对证据6无异议,是我起的诉,但黄某某没有回来。被告邓某甲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邓某甲的身份信息;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邓某戊的调查笔录;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代某某的调查笔录;4、原告黄某某发给邓某戌的手机短信摘抄记录;5、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邓某乙的调查笔录;6、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复印件;7、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复印件;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所提交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调查人都是被告的亲属,真实性有异议;在外务工,男女有正常交往是正常的;保单是事实,有九千元。存款我问邓某甲,邓某甲说只有三万多,加上保险共计四万多元,有一万多被邓某甲找人取走了的,邓某乙那有四千,有一万八千元借给了我姐姐。短信摘抄记录的内容不是事实,要看短信才算。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2、3、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6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7原告对金额有异议,无法确认取款用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7年6月10日生育一子邓某乙(已成年,现在外务工),2008年9月14日生育一女邓某丁(现随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市读书),2012年9月3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本案原告黄某某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2014年本案被告邓某甲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黄某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邓某甲离婚;婚生子邓某乙由被告邓某甲抚养,婚生女邓某丁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配。同时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如果判决婚生女邓某丁由自己抚养的话,不要求对方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感情不和,曾数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邓某丁,因婚生女邓某丁长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黄某某身为母亲,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女邓某丁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证据不足,本案不作一并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邓某丁由原告黄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兰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