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彩荣、张传伦等与王伟、孙方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荣,张传伦,李茂华,张昊,王伟,孙方路,刘怀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017号原告:杨彩荣,农民。原告:张传伦,农民。原告:李茂华,农民。原告:张昊,学生。法定代理人:杨彩荣,农民。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杰,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农民工。委托代理人:娄伟,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兆焱,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方路,1985年1月23日,个体。被告:刘怀谦,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11984********),汉族,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临沂路香樟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彩荣、张传伦、李茂华、张昊诉被告王伟、孙方路、刘怀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荣、张传伦,原告杨彩荣、张传伦、李茂华、张昊的委托代理人张钧、高杰,被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娄伟,被告孙方路,被告刘怀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荣、张传伦、李茂华、张昊诉称:2015年1月8日20时37分许,被告王伟无证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鲁南监狱路段,与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过公路的张辉发生碰撞,致张辉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被告王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L×××××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孙方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4527.1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辩称:与张辉发生事故属实,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孙方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与鲁L×××××号牌轿车无任何关系,鲁L×××××号牌轿车的实际车主购买该车时不方便贷款,用了其的身份证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孙方路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不是被告孙方路,其对该车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该车也不是由其借出去的,故其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怀谦辩称:肇事车辆鲁L×××××号牌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怀谦,因刘怀谦购车当时不方便贷款,需要本地户口,所以借用了被告孙方路的身份证进行了车辆登记,以便贷款。鲁L×××××号牌轿车与张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怀谦和被告王伟是一般朋友关系,被告王伟天天开轿车,刘怀谦不知道他没有驾驶证。发生事故时刘怀谦和被告王伟相互换了车辆使用,被告王伟借用被告刘怀谦的鲁L×××××号牌轿车是去给别人做婚嫁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鲁L×××××号牌轿车的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故被告公司不予赔偿;即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0时37分许,被告王伟无证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鲁南监狱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过公路的张辉发生碰撞,致张辉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被告王伟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及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辉推自行车过公路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怀谦,登记车主系被告孙方路。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怀谦与被告王伟互相换车使用,被告王伟换用了被告刘怀谦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驾驶使用。被告王伟、刘怀谦均称刘怀谦不知道被告王伟没有驾驶证。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死者张辉,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生前住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相家官庄村孟和街4号。原告杨彩荣系张辉之妻,原告张传伦系张辉之父,原告李茂华系张辉之母,原告张昊系张辉与杨彩荣之子。原告张传伦与李茂华共育有张辉一个子女。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其存在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584400元;2、丧葬费23193元;3、尸检费1000元;4、误工费1200元;5、交通费2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0元【其中张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886元(7962元/年÷2人×6年),张传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240元(7962元/年×20年),李茂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240元(7962元/年×20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多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主张1592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80391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丧葬用品发票、火化费发票、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相家官庄村村委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保全费单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伟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推自行车过公路的张辉发生碰撞,致张辉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大小承担。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张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损失,酌定由张辉自身承担10%。对于其余90%的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王伟作为鲁L×××××号牌轿车的驾驶人和责任人承担70%;被告刘怀谦对于被告王伟的驾驶资格审查不严,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王伟,在车辆出借过程中存在过错,由被告刘怀谦承担剩余20%的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70648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2084元),其中张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24元{【3981元÷(7962元+3981元)×7962元】×6年},李茂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160元{【7962元÷(7962元+3981元)×7962元】×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多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确认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确认以上死亡赔偿金总额;2、丧葬费23193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3、尸检费因无票据证明,故不予以确认;4、误工费1000元,考虑原告处理其亲属张辉的丧葬事宜,必然存在误工,本院为此酌定1000元;5、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处理其亲属张辉的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为此酌定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亲属张辉因交通事故死亡,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为此酌定10000元。以上合计7416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原告的其他损失死亡赔偿金606484元、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31677元,由被告王伟按70%赔偿原告442173.9元,由被告刘怀谦按20%赔偿原告1263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彩荣、张传伦、李茂华、张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伟赔偿原告杨彩荣、张传伦、李茂华、张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44217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怀谦赔偿原告杨彩荣、张传伦、李茂华、张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12633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彩荣、张传伦、李茂华、张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5元,由原告杨彩荣、张传伦、李茂华、张昊负担854元,由被告王伟负担8043元,由被告刘怀谦负担2298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1182元,由被告刘怀谦负担338元;邮寄费20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可波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