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2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方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方某与巨某某(已判刑)乘坐蔡某某(已判刑)驾驶的牌号为皖SJXX**的小型轿车至本区新桥镇新润路XXX号上海君伟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处,由被告人方某和巨某某翻墙进入工地内,窃得铁扣件8袋。嗣后,三人将上述铁扣件予以销赃。2014年4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方某与巨某某、李某某(已判刑)乘坐蔡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SJXX**的小型轿车再次至上址,由方某、李某某、巨某某翻墙进入工地内,窃得铁扣件20袋。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民警根据李某某的供述在工地附近查获其等窃得的铁扣件12袋共计39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8.50元)。嗣后,蔡某某与他人将已装车的8袋铁扣件予以销赃。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方某主动至本区新桥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李某某、蔡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退出了人民币456元、1,825元;公安机关扣押的铁扣件12袋共计391件亦已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君伟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君伟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失窃报告,证人章某某、巨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