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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韩伟与王振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韩伟,王振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83号原告:张韩伟。被告:王振安。原告张韩伟与被告王振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王振安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振安无法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5日,被告王振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10000元。同年5月12日,被告王振安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10000元;6月28日,被告王振安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韩伟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王振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群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人民陪审员  邬永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