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民初字第03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罗天学与赵后菊,姜水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天学,姜水清,赵后菊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768号原告罗天学,男,汉族,1971年5月17日生,居民。委托代理人段洪,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姜水清,男,汉族,1948年12月18日生,务农。被告赵后菊,女,汉族,1970年11月20日生,务农。委托代理人傅光宇,重庆雨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天学与被告姜水清、赵后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天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洪、被告姜水清及其与赵后菊的委托代理人傅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天学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宅基地买卖及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约定将被告姜水清自己使用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丰乐村的宅基地出卖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办理包括该地块在内的七户地块的联合建房手续,并给予被告宅基地转让金和房屋安置补偿。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支付被告姜水清38000元。随后,原告在办理建房手续中因被告不能提供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所涉三个村民小组同意其将共同晒坝转让给原告的手续,导致原告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无法办理建房手续,从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宅基地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其所在的村民小组集体,合同所涉及的晒坝属于何埂镇丰乐街上、向阳坪和清泉三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被告无权出售,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诉请确认原告与二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及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无效;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转让金3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为履行合同原告垫付设计费52000元及人工工资20000元,共计72000元,二被告应按比例分担赔偿原告损失10971.12元。二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未能按期施工建设,系因其个人无法办理开工所需的建设和规划手续,责任在原告。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两年内未能开工建设,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转让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现居住在重庆市永川区红河枫景小区11幢2-2。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宅基地买卖及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约定将被告姜水清使用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丰乐村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办理联合建房手续,并给予被告宅基地转让金和房屋安置补偿。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支付被告姜水清宅基地转让金38000元,被告姜水清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未能提供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后因原告陈述原因无法办理建房相关手续,至今未开工建设。另查明合同所涉及的晒坝属于何埂镇丰乐街上、向阳坪和清泉三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原告同时购买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何荣国、陈其武、姜水清、蒋关莲等人多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赵后菊系被告姜水清儿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宅基地买卖及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收条、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丰乐村向阳坪村民小组、街上村民小组、清泉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签订《宅基地买卖及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效力问题。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被告虽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原告现居住在城镇并已有住房,其购买何荣国、陈其武、姜水清等多处宅基地使用权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原则;原、被告签订《宅基地买卖及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未经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未履行审批手续且非用于自建住宅居住使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因宅基地转让金实际由被告姜水清领取,应由被告姜水清负责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宅基地转让金3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为履行合同垫付设计费52000元及人工工资20000元,要求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0971.12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足,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姜水清、赵后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及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无效;二、由被告姜水清在本判决生效3日内返还原告宅基地转让金3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罗天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水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水清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魏 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曼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