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2669徐某与李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李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2669号申请执行人徐某,女,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李某1,男,1975年4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邳少民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1非婚生女李佳静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李某1支付原告子女医药费3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另自2013年7月起至非婚生女李佳静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每月5号前付清。被告李某1享有对其女李佳静的探望权,具体的探望方式由双方根据其女的情况另行协商。原告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因被执行人李某1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某1的银行存款3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为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森执行员 郭伟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