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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季国宪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农民。199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7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浙江省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利虎,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王利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季某伙同许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天台县赤城街道酒酷酒吧,因旁边卡座的俞某搂抱许某的女朋友而殴打被害人俞某,后又把被害人俞某拉至酒酷酒吧外面的停车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俞某系外力作用致其多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姜某、陈某甲、丁某、陈某乙、金某、余某、何某、褚某、厉某、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出警照片》,《辨认笔录》,《视频截图人员辨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坚捷人民陪审员  丁其善人民陪审员  张云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