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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志明与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明,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453号原告郑志明。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萍。原告郑志明为与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垫付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志明起诉称:原告在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食堂工作,食堂的物资由原告代为购买,在2014年8月起,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支付原告垫付的食堂开支报销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职工用餐款1245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利息部分的主张。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付款凭证及报销单据3组,证明被告拖欠垫付款金额情况。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郑志明自2014年8月起为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食堂采购物资,相应的食堂报销单据经被告单位人员审核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需支付的金额为12450元。现原告自认收取过被告预支的菜金3000元,尚欠945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公司垫付购买食堂物资的款项,数额已经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按时返还。经审核,本院确认被告仍欠9450元垫付款未支付原告。原告自愿放弃对于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志明垫付款9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洪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