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杨宏。被告:刘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有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500元/月,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好;双方父母也年纪大了;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朱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一组,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有家庭暴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打伤原告。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因琐事时有争吵,直至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生育一子,说明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理应互敬互爱,互相支持,共创美好生活。现双方的婚生子尚年幼,更应努力维系家庭之完整,给孩子一个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双方目前虽存在一定隔阂,但主要是由于缺少沟通所致。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亦未到不可挽回的地步。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彼此理解,多给予对方一些关心及爱护,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