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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叶鑫、纪英男等与彭慧超、彭岳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鑫,纪英,彭慧超,彭岳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商务中心区营业部直销业务四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叶鑫。原告纪英男。被告彭慧超。被告彭岳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商务中心区营业部直销业务四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营业部直销四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人保大厦*层理赔事业部。负责人邵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叶鑫、纪英男与被告彭慧超、彭岳松、人保北京营业部直销四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英男、叶鑫,被告彭慧超、彭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营业部直销四部负责人邵冰及委托代理人李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鑫、纪英男诉称,2015年3月18日19时35分许,被告彭慧超驾驶京Y×××××轿车在京哈高速沈阳方向106公里98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冀B×××××号轿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高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慧超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叶鑫无责任。被告彭慧超驾驶的车辆实际为被告彭岳松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营业部直销四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经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70元、轿车损失费37417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30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5650元、交通费1620元,合计52457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北京营业部直销四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慧超及彭岳松承担。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18日19时35分许,彭慧超驾驶京Y×××××轿车在京哈高速沈阳方向106公里98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冀B×××××号轿车追尾,致原告叶鑫、纪英男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高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慧超负全部责任,叶鑫无责任。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彭岳松驾驶的京Y×××××号机动车在被告被告人保北京营业部直销四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五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各一份、门诊收费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药费为4470元。4.交通费发票30张,证明纪英男、叶鑫交通费用为1620元。5.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收据一张,证明车辆贬值费用为5650元、公估费为600元。6.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收据一张,证明叶鑫的车辆损失费用为33680元、公估费为2700元。7.玉田县鸦鸿桥镇佳博汽车配件经销处出具的修车费发票5张,证明叶鑫、纪英男车辆修理费用为37412元(其中包括拆检费3300元)。8.京Y×××××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彭慧超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彭岳松系京Y×××××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京Y×××××号机动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彭慧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彭岳松辩称,原告鉴定未经过我同意委托,属于单方委托,不属于司法鉴定,原告的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彭慧超辩称,原告鉴定未经过我委托,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保北京营业部直销四部辩称,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我方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同被保险人的意见,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理赔。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郭岳松的质证意见是,对肇事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无异议,对公估报告、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慧超的质证意见与彭岳松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9时35分许,彭慧超驾驶京Y×××××轿车在京哈高速沈阳方向106公里980米处与原告叶鑫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号轿车追尾,致原告叶鑫、纪英男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高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慧超负全部责任,叶鑫无责任。被告彭慧超驾驶的京Y×××××号机动车系彭岳松所有,并在被告人保北京营业部直销四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叶鑫造成医疗费损失24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纪英男造成医疗费损失207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叶鑫所有的冀B×××××号轿车造成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33680元,公估费2700元、拆检费3300元。合计39680元。本院认为,被告彭慧超驾驶京YDC7**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叶鑫、纪英男受伤,车辆损坏。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的合理损失,被告彭慧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玉田县高速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彭慧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北京营业部直销四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北京营业部直销四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北京营业部直销四部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彭慧超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但原告叶鑫所有的冀B×××××号轿车的贬值损失5650元,公估费为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商务中心区营业部直销业务四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鑫医药费、交通费,合计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商务中心区营业部直销业务四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英男医药费、交通费,合计2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商务中心区营业部直销业务四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鑫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商务中心区营业部直销业务四部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鑫剩余车辆损失31680元、公估费2700、拆检费3300元,合计37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叶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彭慧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