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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汉梅诉被告李增祥、郭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梅,李增祥,郭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962号原告刘汉梅,女,汉族,1984年1月19日出生,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保安镇二道河村。被告李增祥,男,58岁许,住志丹县钻采公司家属楼。被告郭明芳,女,56岁许,住志丹县钻采公司家属楼。原告刘汉梅诉被告李增祥、郭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金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梅诉称:2012年3月12日二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1.3分,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本息,期间二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利息6000元。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息,但二被告总是推脱。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增祥、郭明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汉梅诉被告李增祥、郭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有误,办案人员无法送达,法院催促原告提供详细地址,原告无法提供,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汉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金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