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隆安县大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农志丹、广西隆安县仙行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安县大伟混凝土有限公司,农志丹,广西隆安县仙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隆安县大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隆南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辛惠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义团,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志丹。被告:广西隆安县仙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古潭乡育英村(原育英水泥厂内)。法定代表人:梁科广。原告隆安县大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农志丹、广西隆安县仙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淑娟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义团、被告农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7月18日至8月3日供料到古潭育英水泥厂车间进行技改施工。之后,被告农志丹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进行确认,经确认尚欠混凝土款98650元。被告仙行公司于2014年8月3日与原告补签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8月3日止,混凝土货款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结清。被告施工后,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混凝土款,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所欠的混凝土款。原告认为,被告仙行公司、被告农志丹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根据《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986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仙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证明原告供料情况、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仙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4、户籍信息电脑单,证明被告农志丹的基本情况。被告农志丹辩称,欠款是真实的,但利息太高了,希望原告能减少一些。被告农志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仙行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及陈述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是否合法有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仙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农志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7月18日起自2014年8月3日止,共向被告仙行公司供应价值98650元的混凝土,其中:2014年7月18日供应了38350元的C30/自卸混凝土;2014年7月29日供应了44250元的C30/自卸混凝土;2014年8月3日供应了14750元(泵送费1300元)的C30/46米泵的混凝土。2014年8月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仙行公司(需方)补签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双方对混凝土标号、价格等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付款时间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结清,若逾期付款,需方则要每天按货款总金额的3‰给付给供方滞纳金。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仙行公司的总经理农志丹就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仙行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总计98650元。被告仙行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仙行公司于2014年8月3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完毕以后补签订的合同,该协议在合同签订程序上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严格按约履行。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98650元的货物,被告仙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3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货款,已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仙行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因被告仙行公司逾期付款,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仙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约定,被告每天应支付原告货款总金额3‰的滞纳金,因该滞纳金过分高于原告损失,原告自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调整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请求亦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仙行公司支付货款986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农志丹系被告仙行公司的职工,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农志丹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隆安县仙行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隆安县大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86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865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31起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隆安县大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3元,由被告广西隆安县仙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6元(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晓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淑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