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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吴桂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秀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759号原告吴桂姣。委托代理人吴华,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善涛,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原告吴桂姣诉被告张秀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姣的委托代理人吴华,被告张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姣诉称,2014年12月10日8时00分,被告张秀珍驾驶牌号为沪FS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迎春路路口时,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和案外人陈某某受伤。经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秀珍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某某和原告没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治疗。经上海枫林国际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休息期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1.90元、误工费4,0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秀珍负担。被告张秀珍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所有的费用均为保险理赔范围,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意见:医疗费认可546.9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4,040元、护理费认可9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8时00分,被告张秀珍驾驶牌号为沪FS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迎春路路口时,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和案外人陈某某受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秀珍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某某和原告没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1.90元。2015年6月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FS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仍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原告吴桂姣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张秀珍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秀珍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的确定: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书,营养、护理期均为30日,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1,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张秀珍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桂姣医疗费551.90元、误工费4,0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091.90元;二、被告张秀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桂姣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桂姣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计54.50元,由被告张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