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0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柳裕国与柳仕和、李桂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裕国,柳仕和,李桂芳,柳红根,泰州市海陵区苏陈砖瓦二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0017-1号申请执行人柳裕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卫山,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柳仕和。被执行人李桂芳。被执行人柳红根。被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苏陈砖瓦二厂,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徐庄村。申请执行人柳裕国与被执行人柳仕和、李桂芳、柳红根、泰州市海陵区苏陈砖瓦二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06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柳仕和、李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柳裕国借款合计人民币264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柳红根、被告泰州市海陵区苏陈砖瓦二厂共同对被告柳仕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620元,由原告柳裕国负担1034元,被告柳仕和、李桂芳、柳红根、泰州市海陵区苏陈砖瓦二厂共同负担7586元(此款原告柳裕国已预交,被告柳仕和、李桂芳、柳红根、泰州市海陵区苏陈砖瓦二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柳裕国)。”因诸被执行人未在该生效裁判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柳裕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柳仕和、李桂芳、柳红根、泰州市海陵区苏陈砖瓦二厂银行存款信息,诸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辖区),发现被执行人柳红根名下有车牌号为苏M×××××汽车一辆,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且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要求采取查控措施。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泰州市房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辖区),发现被执行人柳仕和、李桂芳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欧亚国际花园某幢某室房屋一套(权证号1000037401,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本案已在诉讼中于2014年4月30日查封上述房屋所有权,并于2015年3月13日查封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均为两年。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在被执行人上述房屋门上张贴限期履行通知书,两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上述被查封的房产,并委托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柳仕和、李桂芳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欧亚国际花园18幢205室房屋(含土地使用权、不可移动装饰装修、车库)进行了评估,本院司法鉴定科工作人员与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后评估公司出具了苏博房估字(2015)第11905号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书,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在泰州日报第6版公告送达上述评估报告、执行裁定书。其余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柳裕国,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柳裕国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在公告送达期间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进行拍卖,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工作记录、限期履行通知书、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像、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诸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申请执行人暂不要采取查控措施,已查封的被执行人房产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故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067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晓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