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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X、王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住安徽省芜湖市。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被告人王XX,男,住安徽省宣城市。1998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有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王X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寿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刘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XX、王XX流窜至泾县、南陵等地盗窃作案3次,盗窃数额为14093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方XX、黄XX、张X甲的陈述;被告人张XX、王XX的供述和辩解;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王XX退出全部赃款,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王XX因身体原因需及时进行二次手术,请法庭能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XX、王XX流窜至泾县、南陵等地盗窃作案3次,盗窃数额为1409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3日,张XX、王XX窜至泾县泾川镇“XX小区”西区大门口干洗店,王XX在门口望风,张XX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方XX放在柜台上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张XX将该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为3840元。2、2014年12月30日,张XX、王XX窜至泾县泾川镇“XX装饰”店,张XX故意吸引店内王某(9岁)的注意力,王XX进入房间盗窃被害人黄XX皮包内现金800元、“老凤祥”千足金手镯1只。事后,王XX分了400元赃款给张XX。王XX将“老凤祥”千足金手镯以4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镯价值为6253元。3、2015年2月15日,张XX、王XX窜至南陵县籍山镇“XX摄影”店,张XX、王XX进入店内,王XX告诉张XX柜台抽屉内有一只女式钱包,张XX将被害人张X甲的该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200元,张XX分了1000元赃款给王XX。2015年3月27日,张XX被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3月30日,王XX被泾县公安局泾川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张XX亲属代为退赃3800元至泾县公安局,王XX亲属代为退赃8000元至泾县公安局。泾县公安局已依法发还被害人方XX3800元、黄XX7000元、张X甲1000元。到案后,张XX、王XX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张XX、王XX自愿认罪。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销售凭证、协查通报;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方XX、黄XX、张X甲的陈述;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与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到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使被告人王XX因身体原因需进行二次手术,但该事实与案件事实、情节无关联性,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流窜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继续追缴二被告人违法所得2293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木平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人民陪审员  吴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晶蕊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至三千以上、三万至十万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