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范明君与赵旭彦、姜庆涛、贺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君,赵旭彦,姜庆涛,贺万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189号原告范明君,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赵旭彦,女,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姜庆涛,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贺万萍,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范明君诉被告赵旭彦、姜庆涛、贺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旭彦、姜庆涛、贺万萍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明君诉称,被告赵旭彦在2012年4月24日由被告姜庆涛、贺万萍担保向我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赵旭彦在2014年1月14日还我利息13,350.00元,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及连带保证人均无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766.00元,合计64,766.00元。被告姜庆涛、贺万萍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旭彦、姜庆涛、贺万萍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赵旭彦由被告姜庆涛、贺万萍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计算方式。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权利放弃,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旭彦由被告姜庆涛、贺万萍担保于2012年4月24日与原告范明君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月利率按1.45%逾期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偿还,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被告已结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利息3,467.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利息18,233.00元,本息合计:68,233.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方亦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现已逾期,原告按照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旭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明君,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8,233.00元,本息合计:68,233.00元。二、被告姜庆涛、贺万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赵旭彦、姜庆涛、贺万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82元,由被告赵旭彦负担。被告姜庆涛、贺万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克峰审 判 员 刘 菲人民陪审员 张作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志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