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四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晓明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明,四平市地方税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明,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魏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孟达,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晓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民,被上诉人四平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孟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明在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06年1月来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保安工作,安保工作为倒班制,三班倒,一个班工作时间为14个小时,休息34个小时。原告工作期间与单位领导、员工相处融洽,服从管理,听从指挥,任劳任怨,较好地完成本职工作,从不迟到早退,没有发生过任何问题。2014年11月1日,被告在没有事先通知原告的前提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故将原告辞退。原告2006年工资报酬500元,每年工资涨幅平均50元,2014年8月至今工资报酬1150元,均低于四平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每日工作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双休日、节假日没有休息,被告没有按照法定不低于工资200%、300%工资报酬给付。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日5天也没有休假,没有补休和任何补偿。并且从工作至今被告没有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有关规定,损害原告切身利益。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发原告工资报酬差额22000元(2006年至2014年);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980元(1220元/月X9月);被告补发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11385元;被告补发双休日工资报酬72450元;被告支付带薪年假工资报酬8106元;被告支付因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付二倍工资的一倍工资13800元(1150元/月X12月);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20425元、医疗保险费7316元、失业金1929元。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2007年原告由信合物业公司招聘至佳合小区工作,2009年物业公司撤离佳合小区后原告没有离开,由佳合小区业主委员会派人对其进行管理,用小区业主缴纳的物业费为其支付报酬。所以原告是在为佳合小区提供劳务服务,是受雇业主委员会的劳务人员。原告既不是被告所聘用,也不是受被告管理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并且被告也没有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出的各种补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申请。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份之前,佳合小区物业是四平市信合物业公司管理,此后物业公司撤离。原告陈晓明称其在2006年1月至2014年11月之间到四平市地税局佳合小区做保安工作。称直至2014年10月份之前其工资均是四平市地税局机关服务中心程主任管理,此后由周月管理,于2014年11月被周月辞退。被告四平市地方税务局与原告陈晓明没有签订协议等书面合同,原告陈晓明的养老保险是以居民身份缴纳至2013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争议应当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来源等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凭单方现金收款的劳动者自己《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和保安值班表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佳合小区原来由四平市信合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因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晓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晓明负担。上诉人陈晓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二、上诉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充分证实了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身份未能审理清楚。被上诉人四平市地方税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所提出的各项补偿和赔偿请求应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和依据。但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毕 莹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