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绍中与江苏华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郭吉龙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中,江苏华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郭吉龙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1265号原告张绍中,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桂成,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藤花苑小区A楼17号。法定代表人王同梅,经理。被告郭吉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礼法,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绍中与被告江苏华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郭吉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成,被告郭吉龙的委托代理人孙礼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同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中诉称,我于2013年3月13日与华诺公司灌南分公司及郭吉龙签订《理财居间合同》,约定我委托郭吉龙出借2.4万元,期限12月,利息2.0%。同日,我将2.4万元存入华诺公司灌南分公司账户。我还于2013年3月11日与华诺公司灌南分公司及郭吉龙签订两个《理财居间合同》,同日,我根据合同分两次将1万元、6000元共计1.6万元存入华诺公司灌南分公司账户。这两个合同除了约定的金额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理财居间合同》不同外,利率、期限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理财居间合同》均相同。借款期限届满,华诺公司灌南分公司没有偿还我本息。因为华诺公司灌南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故要求华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又因郭吉龙在签订合同时承诺“如华诺公司灌南分公司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先行赔付”,故要求郭吉龙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请求判决:1、华诺公司和郭吉龙偿还我本金4万元及利息;2、华诺公司和郭吉龙承担迟延还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由华诺公司和郭吉龙承担诉讼费。被告郭吉龙辩称,原告所诉签订合同、借款金额属实。但是,我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华诺公司灌南分公司是被告华诺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申请设立,2013年1月21日经灌南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设立登记华诺公司灌南分公司。2013年3月13日,以原告张绍中为甲方,以华诺公司灌南分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理财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事项为对外出借人民币2.4万元,期限12个月,利息按2.0%计算;乙方接受委托负责引荐甲方与借款人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借款人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居间成功”是指完成本条所列全部委托事项,甲方未与借款人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该合同还约定:甲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应当将2.4万元存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居间成功后,由乙方代其履行出借义务;如果甲方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每次取得利息时应按照所得利息的10%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如果甲方没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则乙方同意自行承担居间活动费用。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有效期1年;乙方在此期间必须积极推动借款人与甲方进行实质性洽谈,并协助甲方和借款人达成实质性成交合同;如果借款人违约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对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先行赔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按约将2.4万元人民币存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3013年3月11日,张绍中与华诺公司灌南分公司签订两个《理财居间合同》,同日,张绍中根据合同分两次将1万元、6000元共计1.6万元存入华诺公司灌南分公司账户。这两个合同除了约定的金额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理财居间合同》不同外,利率、期限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理财居间合同》均相同。嗣后,被告没有促成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理财居间合同、华诺公司灌南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华诺公司的灌南分公司与原告张绍中签订《理财居间合同》后,没有促成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其收受原告的委托出借款应当退还,并赔偿原告委托出借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华诺公司灌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华诺公司承担。被告郭吉龙虽在《理财居间合同》上签字,但其是华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华诺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万元本金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居间不成功的赔偿责任没有约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借款性质,原告主张的该款利息不超过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绍中4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6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4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绍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江苏华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马 谨人民陪审员 刘正国人民陪审员 王加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冠南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