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方其叶与何超、张彪、张翠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其叶,何超,张彪,张翠华,王金岭,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759号原告:方其叶,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超,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彪,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瓦工。委托代理人:杜林,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翠华,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金岭,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阁,该公司员工。原告方其叶诉被告何超、张彪、张翠华、王金岭、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张彪申请对方其叶右桡骨骨折在治疗终结、符合伤残评定时机的前提条件下作出伤残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其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张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林、被告张翠华、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超、王金岭、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其叶诉称:2014年12月13日13时06分,何超驾驶皖MXXX**二轮摩托车载方其叶,从全椒县三合方向行驶(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王粮站十字路口时,因王金岭驾驶的豫L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停在十字路口遮挡视线,与(由北向南)张彪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使何超、张彪、方其叶受伤,两车损坏。经全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岭负事故次要责任,方其叶无责任。方其叶受伤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进行内固定手术。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方其叶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经查,张翠华系张彪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系豫L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王金岭系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一、二、四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翠华系被告张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王金岭驾驶的豫L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王金岭系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此被告三、五依法应就原告损失与被告一、二、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L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六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六应在其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承保限额部分由被告一、二、三、四、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四、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207元,被告六就上述赔偿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13076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4、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5、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月),6、护理费7913元(101.50元/天×75天),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2400元,9、精神抚慰金7000元。总计105207元。]张彪辩称:1、本起事故是三方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除了本案原告及第一被告何超受伤之外,第二被告张彪也是本案受害人之一,张彪目前治疗尚未终结,伤到头脑部引起嗅觉上障碍,目前花去医疗费3620.49元,施救费400元,维修费900元。鉴于本案有关交强险投保情况,被告王金岭在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外第一被告何超驾驶的摩托车也投保了交强险,鉴于以上交强险情况,请求法庭综合考虑目前人伤和财产的总损失,在本案处理中为张彪预留一定份额,以便今后案件处理,以体现本起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2、我方对本起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第一被告何超违章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最根本的原因,交警队也认定其负主要责任,我们认为其应承担80%的责任。3、张彪所驾驶的车辆是被告张翠华所有,张彪驾驶的车辆系电瓶车没有买保险也没有上牌照,没有办行驶证,交警队认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而认定次要责任,我们对责任认定也不持异议。4、原告的诉求过高,从诉状及证据副本来看,原告诉前单方委托了伤残、“三期”和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该份鉴定意见是自相矛盾的。鉴定意见陈述:原告方其叶因事故造成骨折,已进行内固定手术,在目前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今后尚需取出内固定,因此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7000元。依据内固定在位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这是矛盾的。法律规定评定时机是治疗终结,而原告治疗没有终结,除非有医嘱内固定今后不需要取出的,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进行了伤残评定,是不合法的。张翠华辩称:张彪从其处借用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他答辩意见同张彪的答辩意见。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承担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应扣除医疗费用总额的20%非医保用药。2、虽然鉴定结论认为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但把未确定的费用让我司承担,有失民法的公平原则,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营养费应当根据当事人伤残程度参照医院意见及营养费支出凭证确定,我司不承担营养费。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我司不应当赔偿。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分摊。6、原告作为何超摩托车的乘客,精神损失应当向何超主张,我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7、我司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结果有异议。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原因,王金岭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便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10%为宜。8、因是三方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当先由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张翠华与驾驶员张彪承担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我司不应当负责赔偿。9、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规定,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原告提供的王金岭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和豫LXXX**/豫L92**挂车的行车证应合法有效,且在保险单属实的情况下,我司才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1、我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总体过高。何超、王金岭、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3时6分,何超驾驶皖M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方其叶(何超母亲),从全椒县三合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王粮站门口十字路口时,因王金岭驾驶的豫L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停在十字路口遮挡视线,与张彪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碰撞,致使何超、张彪及方其叶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方其叶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075.76元。诉讼前,方其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方其叶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方其叶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4年12月24日,全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何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张彪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金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之规定,王金岭负事故次要责任;方其叶无责任。审理中,张彪申请对方其叶右桡骨骨折在治疗终结、符合伤残评定时机的前提条件下作出伤残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终止鉴定函:本案鉴定申请方对方其叶右桡骨内固定在位评定伤残存在异议,无法完成鉴定任务。2015年7月30日方其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一、二、三、四、五、六赔偿原告医疗费13076元,其他费用待二次手术后再行主张。另查明,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系王金岭驾驶的豫L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王金岭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翠华系张彪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张彪从张翠华处借用该车使用,该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一初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超各项损失1947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已用去27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韦积文证言、工资表、储蓄对账单、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全椒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款凭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彪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金岭负事故次要责任,方其叶无责任。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辩称王金岭不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金岭系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单位员工,其驾驶豫L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翠华将其所有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借给张彪使用,其主观上放任张彪无证驾驶,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张翠华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彪驾驶张翠华所有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彪和张翠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豫L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方其叶医疗费13075.76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所证实。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三名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需保留5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其叶6718元(7218元-500元);被告张彪、张翠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方其叶635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其叶671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彪、张翠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方其叶6357.7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其叶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承担2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80元,由被告张彪、张翠华连带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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