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百元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刘百元。委托代理人单玲玲,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诉讼代理人冉文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默淑恒,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百元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玲玲、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默淑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百元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刘百元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J×××××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8日24时止。2014年12月26日原告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津保路西袁庄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张玉福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方的相关损失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依法赔偿,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9115.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二、张玉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在自身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过部分应有30%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了对张玉福这部分赔偿责任请求的权利,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这部分的损失;三、针对这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仅承担扣除张玉福交强险2000元后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刘百元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所有的冀J×××××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8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为28272.64元、车损分损保额为44176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津保路西袁庄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张玉福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百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福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8日,在任丘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刘百元和张玉福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一切损失自负,其损失程度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7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营养费50元×8天=400元、依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为13664÷360天×8天×2=607元、施救费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平安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冀J×××××小型客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此事故造成该车损失为25800元,同时产生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市法医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清单、任丘市明亮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百元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投保的冀J×××××车辆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作为保险人有向原告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医疗费7259.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住院产生误工费、护理费60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5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冀J×××××车辆损失25800元,由于刘百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刘百元自愿放弃向张玉福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支持原告冀J×××××车辆损失费(25800元-2000元)×70%=16660元。以上损失合计26226.5元。被告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施救费属于原告车辆损失项,理应由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百元保险金262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刘百元承担91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立平人民陪审员 邸艳辉人民陪审员 邓立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