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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谭某甲。委托代理人姜月明,系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原告谭某甲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月明、被告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8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谭某乙,现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在原江都市昌松乡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纠纷,加之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且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未能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2013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也曾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婚生女谭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4、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诉状副本;5、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后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龚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未破裂,双方也未分居。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是因为经常找不到原告,遂想通过起诉向原告施加压力,并非真正想与原告离婚。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大桥镇松山村第十组75号的房屋一套、位于大桥镇皇廷花苑9幢510室的房屋一套、车牌号为苏K×××××的汽车一辆。被告龚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3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谭某乙,现已成年。后双方于××××年××月××日在原江都市昌松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曾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5月25日主动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共同抚育了小孩,双方应当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被告虽曾起诉离婚后又主动撤回起诉,但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念,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同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甲与被告龚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4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仇兆敏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