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卢宝如与黄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宝如,黄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748号原告卢宝如,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许传清,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成,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负责人洪建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卢宝如诉被告黄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宝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传清、被告黄建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宝如诉称:2015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黄建成驾驶车牌号为闽AJL0**的小型客车由闽清县池园往梅城方向行驶,途经犀山线335公里500米路段即原告家附近时,在超越前车的过程中,刮碰正在行走的原告卢宝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建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宝如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清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疗费11762.31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11762.31元、2.误工费21800元(108天×200元/天)、3.护理费3800元(19天×2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432.31元,扣除被告黄建成已支付的2000元外,尚需赔付40432.3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建成承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医疗费11762.31元中含非医保项目2361.37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只能按15/天计算;3.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且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无依据;4.护理费只能按88.7元/天的标准计算19天;5.原告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无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实际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6.交通费,原告对该项诉请没有举证,故以不超过100元为宜。7.原告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8.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黄建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闽AJL0**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建成作为车主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2361.37元及本案诉讼费,其他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建成已赔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原告卢宝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建成驾驶闽AJL0**号小型客车撞伤原告卢宝如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A2.闽清县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卢宝如的具体伤情及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的事实;A3.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五份,以此证明原告卢宝如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医疗费11762.31元的事实;A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闽AJL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A5.居民户口簿一本,以此证明原告卢宝如的基本身份及家庭住所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建成对证据A1-A5均无异议。被告黄建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B1.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闽AJL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卢宝如对证据B1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卢宝如提供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以及被告黄建成提供的证据B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黄建成驾驶车牌号为闽AJL0**的小型客车由闽清县池园往梅城方向行驶,途经犀山线335公里500米路段,在超越前车的过程中,刮碰正在行走的原告卢宝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建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宝如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清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疗费11762.31元。肇事车辆闽AJL0**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黄建成已预付原告卢宝如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驾驶员被告黄建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黄建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1762.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其中非医保用药2361.37元,而被告黄建成表示愿意承担非医保费用2361.37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21800元(108天×2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该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及医嘱,酌定合理的误工时间为30天,鉴于原告住所地闽清县云龙乡后垅村云龙街属于城镇地区,其误工标准可参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35天/天,故本院采纳合理的误工费为4050元(135天/天×30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5.原告主张护理费3800元(19天×2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只能按88.7元/天计算,该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原告住所地属于城镇地区,其相关的护理费也应按参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35元/天,故本院采纳合理的护理费为2565元(135/天×19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为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其本人及近亲属确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合理支出交通费300元;7.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原告伤情并不严重,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62.31元、误工费405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56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0247.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00.94元、误工费405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56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7885.94元;被告黄建成赔偿原告医疗费2361.37元,扣除已付的赔偿款2000元,尚需支付361.37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宝如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7885.94元;二、被告黄建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宝如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61.37元;三、驳回原告卢宝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卢宝如负担210元,被告黄建成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聪滨附: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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