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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小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48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明,农民。1994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原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小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绍嵊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陈小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小明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小明撤回上诉。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