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4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52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恋爱,1988年在原合川县码头乡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为子女的事情纠纷不断,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有时还为原告老人的事情与原告纠纷不止。2010年,被告擅自离家到其儿子处居住生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回家,被告均予以拒绝。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4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有一年,被告仍拒绝回到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之所以没有回家是因为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而不是被告自己离家出走。同时,夫妻共同财产全由原告一人掌管。如果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此外,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养老保险,要求原告将购买养老保险的钱拿出来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恋爱,1988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偶有纠纷,但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4月2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请如前。案经审理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一度夫妻关系尚可,原告虽诉称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举示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以家庭为重,珍惜成立家庭的这份缘分和责任,相信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文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润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