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重婚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刘某甲与其妻子李某某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仍与刘某甲在刘某甲家的老房子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5月11日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济宁市出生登记户口��请表、协议书、婚姻登记证明,同案参与人刘某甲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刘某甲与其妻子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刘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重婚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勇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卫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