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明贤与徐忠会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贤,徐忠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王明贤。委托代理人沈仕阳,湄潭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徐忠会。原告王明贤诉被告徐忠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贤及委托代理人沈仕阳、被告徐忠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贤诉称,被告将我之夫谭华明的承包土地有偿转让他人,转让费60000元被被告占有,后我多次申诉,并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最后在湄江镇派出所调解室调解成功,由我享有30000元,被告享有30000元,可至今被告仍未支付给我。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土地转让费30000元。被告徐忠会辩称,我的公公谭华明生前因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分居时公公分得了祖母的责任地0.35亩,后公公将承包地0.7亩和分得的0.35亩责任带至我家,与我们一起共同生活,由我们对他进赡养责任,而原告则选择独自居住生活。1998年,湄潭县政府将该土地1.05亩地办在我们的土地承包证上(证号为05-08号)。自1995年公公病故以来,原告从未对该份土地提出过任何争议,直到2014年7月,该土地被转让所得价款共60000元(大堰0.6亩征收价24000元,开荒地0.5亩征收价20000元,错误后补贴16000元),原告便要我给她30000元,通过湄江派出所调解,我并不知道调解书内容,我被迫在调解书上签了字,我不认可调解书,我不愿意给付原告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贤与谭华明系夫妻关系,谭华明于1995年去世。谭书友(已故)系原告王明贤与谭华明之子,与徐忠会系夫妻关系。土地下户时,谭华明为户主,共有八个人口,即谭华明、原告王明贤、谭华明之母冉秀碧(已故)、谭华明之子女谭书来、谭书友、谭书生、谭书云、谭书先,在所在村分得承包土地八份。后谭书友、谭书来、谭书生先后结婚成家,其土地也分别从大家庭中划出单独耕种。谭华明在世时,将其母亲冉秀碧的土地(地名秧地)0.7亩中的0.35亩、自己名下的土地(地名大堰)0.7亩共计1.05亩分给了谭书友一家耕种。1998年土地延长承包时,该1.05亩土地登记在谭书友的土地证上。2014年7月,该土该被流转给其他人,共得流转费60000元,该款项被被告领取。原、被告因土地流转费的分配发生纠纷,于2015年5月9日经湄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土地流转费60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30000元,并约定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土地下户时,谭华明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主依法分得集体土地,其承包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目前的土地政策,将户内的土地在其子女分家后分配给其子女耕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1998年土地延长承包时,该争执土地登记在被告之夫谭书友名下,谭书友作为户主即对该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针对流转费的分配,原、被告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被告辩称该调解协议系胁迫所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辩解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撑而得不到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土地,最初来源都是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对于土地被流转所得的费用,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分配,其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土地流转费用,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流转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忠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明贤土地流转费3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忠会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明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