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馨、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晚9点多钟,被告人袁某某酒后在濮阳县中心阁市场“天��教堂”宿舍内和工友姜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袁某某用酒瓶砸向被害人姜某某的头部,破碎的玻璃茬将姜某某的脸部划伤。经鉴定,姜某某脸部的伤构成轻伤一级。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袁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证言,出示了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濮阳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濮阳市油田总医院CT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袁某某与同村姜某某在濮阳县中心阁市场“天主教堂”内务工。同月2日晚9时许,袁某某、姜某某外出喝酒,二人回到“天主教堂”宿舍后因锁事发生争执并撕打,袁某某用酒瓶砸姜某某头部,破碎的玻璃将姜某某的脸部划伤。经鉴定,姜某某脸部的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供认不讳,又有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孙口派出所证明,濮阳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均依法定程序收集,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根据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彬审 判 员 胡普选审 判 员 王 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吉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