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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特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孙甲、孙乙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特字第34号申请人孙甲。申请人孙乙。申请人孙丙。申请人孙甲、孙乙、孙丙要求宣告姚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姚某某,女,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孙乙系姚某某之丈夫,申请人孙甲、孙丙系姚某某之女儿。申请人诉称,姚某某于XXX年XXX月XXX日突发脑溢血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入院后确诊为左侧基底节、左额颞叶脑出血,高血压2级、2型糖尿病。XXX年XXX月XXX日姚某某转入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后右侧肢体运动障碍、运动型失语等。目前姚某某已出院,在家卧床休养,但其已丧失言语能力,日常生活和个人卫生完全不能自理。姚某某的父母已去世,其丈夫孙乙又患有XXX疾病,无照顾能力。现姚某某由与其同住的女儿孙甲照顾。经全体家庭成员同意并经居委会指定申请人孙甲为姚某某的监护人。为保护姚某某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现起诉申请宣告姚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孙甲为其监护人。申请人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资料、结婚证、出院小结、协议书、指定监护人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姚某某于XXX年因突发脑溢血多次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出血,脑出血后右侧肢体运动不利,高血压病2级,运动型失语等。其出院后长期卧床,大小便失禁,意识清晰度明显下降,对声、光、疼痛等刺激均反映迟钝,面无表情,运动性失语,认知功能障碍等,无法与其交流。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姚某某患有血管性痴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申请人孙乙系姚某某之夫,孙甲、孙丙系姚某某之女。申请人孙甲对姚某某具有监护资格,且经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同意作为姚某某的监护人,孙甲也有能力承担监护责任,故申请人孙甲要求担任姚某某的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姚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孙甲为其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皓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