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绿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90年1月6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4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桦甸市,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魏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永发旅店因锁事酒后与于某某和被害人张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菜刀将张某砍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左面部刀伤造成左面颊部8cm长疤痕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本次外伤造成左耳廓损伤,左腮腺损伤,左乳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外伤造成右手掌、右肘及右髂部擦皮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于某、于某某、毛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9122.84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4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066.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身份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无能力赔偿。[一]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永发旅店因锁事酒后与于某某和被害人张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菜刀将张某砍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左面部刀伤造成左面颊部8cm长疤痕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本次外伤造成左耳廓损伤,左腮腺损伤,左乳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外伤造成右手掌、右肘及右髂部擦皮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张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的经过。3、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4月27日张某某将张某砍伤,2015年4月28日张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4、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5月22日张某从侦查机关提供的10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系对实施故意伤害的嫌疑人;2015年5月22日张某某从侦查机关提供的10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系被其故意伤害的人。5、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办案说明:载明①2015年4月27日张某被打案中证人于某某材料叙述与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某部分叙述不符,由于现联系不到于某某,故于某某材料无法获取。②张某被打案中,被害人张某经长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经沟通长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张某所受伤害较轻,无法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③2015年4月27日张某某因用菜刀将张某砍伤,被青年路派出所治安拘留10天,至2015年5月8日结束。2015年5月8日,西安广场派出所因张某某殴打于某某将其治安拘留,至2015年5月15日结束。张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被青年路派出所刑事拘留。6、照片及指认说明:载明张某某指认其伤害张某的菜刀的照片。7、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张某左面部刀伤造成左面颊部8cm长疤痕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本次外伤造成左耳廓损伤,左腮腺损伤,左乳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外伤造成右手掌、右肘及右髂部擦皮伤已构成轻微伤。【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某证言:2015年4月24日我和张某某在一起吃饭,因为结账的事,张某某和一个叫亮子的人把我给打了,我当时在西安广场派出所报案了。我知道张某某住在永发旅店,西安广场派出所的警察让我盯着点张某某,如果张某某回来就给他们打电话。2015年4月27日我弟弟于某和张某就去永发旅店等张某某。晚上21时27分左右,于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那屋回来人了,我跟于某说别惊动他,给西安广场派出所的警察打电话,然后我就打车过去了。我到永发旅店胡同口的时候,看到于某站在胡同口与西环城路交汇的地方,张某站在旅店胡同里面,于某说警察过来找不着这。然后于某就骑摩托车往火烧里方向去迎警察了。我在旅店胡同口站着,张某就站在南房头藏着。过了三、四分钟左右,张某某出来往我和张某站的方向走,我和张某就往胡同口走,张某某就跟出来了,我和张某走到胡同口的人行道上的时候,我和张某就站住了,张某某就过来了,张某站在我和张某某中间,我和张某面对着张某某,然后我就问张某某说,你把我打成这样怎么办?张某某用右手在左侧衣服内拿出一把刀,什么样的刀我没看清,张某某拿出刀之后说,咋整,我砍死你。然后张某某拿着刀左右划拉着冲着我和张某走着过来,然后我和张某就在马路牙子上往大成方向跑。我回头看到张某摔倒了,然后张某某站在张某旁边,张某某猫着腰用左手拽着张某胸前衣服,用右手拿刀砍张某,具体砍什么地方我没看见,然后我就冲着张某喊跑,我就继续跑,张某某就在后边追我,我跑到一个小树林里了,张某某就站在树林外边,等我看到张某某不见的时候,我才从树林里出来。我走到马路边上就看到警车来了,于某和警察一起来的,警察问我人呢,我说不知道,警察说先上旅店吧,我和警察就到了旅店了,走到老板娘那个屋的窗户跟前,我看到张某某在屋里打电话呢,我告诉警察屋里打电话的人就是张某某,警察进去就把张某某带出来了。警察就把张某某用警车拉走了,于某给张某打电话问张某在哪,于某跟我说咱俩去领张某看病吧,我说张某怎么了,于某说张某耳朵被砍掉了,现在在盈佳瑞景小区物业南门呢,我就和于某去找张某了,我在盈佳瑞景小区物业岗亭里看到张某躺在沙发上,用卫生纸捂着耳朵,张某把纸拿开我看到张某的左耳朵和头部有皮连着,张某脸上和身上有血,然后我就打120,120把张某拉到208医院了。2、证人于某证言:2015年4月27日22时10分左右,在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永发旅店的胡同与西环城路交汇的地方,我朋友张某被人砍了。整个打仗的过程我没看到,当时我没在场,当时我去大禹华邦的青州路口接西安广场派出所的警察去了,等我回到永发旅店的时候,他们已经打完了。我到永发旅店门口的时候,没看到人,我给张某打电话问他干啥去了,张某说:“哥,我跑物业来了,他拿刀把我砍了,我耳朵掉了。”我、于某某和警察进到永发旅店了,我和于某某站在永发旅店外边,警察进到旅店里面,于某某隔着窗户玻璃看到那个人在旅店老板屋里,于某某就指着说就是他,警察就把那个人带走了。我和于某某打车去的盈佳瑞景小区物业,在小区南门物业岗亭看到了张某,我看到张某的左耳朵到左腮部都划开了,出血了,左耳朵就剩下皮和头部连着了,然后于某某打120,120把张某拉到208医院了。3、证人毛某某证言:2015年4月27日22时左右,在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永发旅店门口发生打仗的时候我不知道,我是后来警察来了,将我屋里的张某某带走我才知道发生打仗了。我没看到张某某用菜刀砍人,我在旅店的菜刀一直放在旅店内厨房的台子上,警察把张某某带走后我发现我厨房台子上的菜刀不见了,我和警察在旅店周围寻找都没有找到,第二天早上,我才发现厨房的菜刀放在旅店冰箱上了,然后我就把菜刀给了警察。【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4月27日晚上大约9点30分左右,我们保安队长于某和我说让我和他去永发旅店找个人,让我盯住这个人,看他几点回来,我俩9点30分左右到了那个永发旅店,于某给我开的房,住在老板那屋对面多少号房间记不清了。开房后,我俩查看第三个房间要找的那个人没有回来,我俩就在旅店西边外面站着时,那个人回来了,过了一会儿,于某他哥就来了,于某给一个派出所的警察打电话了,于某告诉我和他哥看着那个人,他去接派出所的人,我和于某哥哥就在旅店的东头站着,我和于某哥哥说进屋取烟,我回旅店取了一支烟,回来后,我和于某他哥向旅店西头走了,我站在旅店西头,于某他哥站在胡同,那个我们盯着的人从哪里出来的我不知道,就到胡同口,于某他哥就和我盯着的那个人吵吵起来了,于某他哥就和他说:“你把我打了,给我点钱就行。”那个人说:“要钱没有,要命一条。”那个我们盯着的人就用左手从右胸怀里拿出了刀,没看清刀什么样,拿出刀就向于某他哥砍过去,于某他哥就跑没砍着,那个人就来回抡刀,就把我砍着了,砍到我左边的耳朵和脸了,我就也往大成玉米公司方向跑,途中没有摔倒,于某给我打了电话,说啥我记不清了,过了一会儿,救护车就来了,我就迷糊了什么也不知道了。【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4月27日22时许,我在绿园区西环城路永发旅店居住,当天我喝了不少酒,我的一个以前的和我一起干活的朋友于某某领两个男的来找我,因我跟于某某有矛盾,他这次领人来打我或者来抓我,具体什么意思我不知道。我害怕他们揍我,我从旅店出来之前,我在旅店的厨房拿了把菜刀,见面之后有一个男的离开现场了,我不知道他干啥去了,这时候于某某领来的另一个男的上来打我,我刚好从怀里掏出菜刀,他打到刀上,刀垫到我下巴上,把我下巴和他的手都划伤了。我用刀一抡,这小子哎呀喊了一声,他俩就都跑了。至于砍到什么部位了我没看清。我拎着刀追了他俩一段,没追上,我就回旅店了,砍人的菜刀我放到旅店冰箱上了,后来警察来了,就把我带走了。以前我和于某某有纠纷,因为琐事我把于某某打了。案发当天,于某某和张某来找我,我都是手里拿菜刀了,我怕他们来伤害我。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二]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2015年4月28日到208医院住院,2015年5月7日出院,住院10天。期间支付医药费8303.6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身份证及户口本:载明张某1990年1月6生的自然情况,系农业户口。2、住院病历一份:载明张某2015年4月28日到208医院住院,2015年5月7日出院,住院10天。3、门诊病历一份:载明张某2015年4月27日到208医院就诊的事实。4、出院诊断书一份:载明张某2015年5月7日出院,建议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5、医疗费票据三张:载明张某付医药费8303.69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赔偿医疗费9122.84元,其中8303.69元有票据证实,应予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其请求护理费500元,请求合理,应予保护;其请求营养费3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保护;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保护;其请求交通费500元,可以酌情保护300元;其请求误工费1643.84元,按照2013年度最低的农业工资标准日89.08元保护10天,应为890.8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其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不属本案的物质损失,不予保护。上述共计保护人民币10994.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10994.49元(包括医疗费8303.69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子男代理审判员  王京京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