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孙玉林,齐振武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齐某某,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万发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临时羁押在长春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朱晓春,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齐某某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齐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晓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被告人孙某甲伙同齐某某以帮助李某某反映上访的事情为由,以新农村网记者的身份,在四平火车站骗取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齐某某以帮助刘某甲在网站反映问题为由,以新农村网记者的身份,在梨树县郭家店镇青堆村三组刘某甲家,骗取刘某甲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齐某某分给张某某和孙某乙各800元,张某某和孙某乙将此款返还给刘某甲。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孙某甲以帮助刘某甲在网站反映问题为由,以新农村网记者的身份,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5000元,案发前退还给刘某甲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齐某某以能办理低保为由,在梨树县万发镇孙某丙洗浴中心等处先后骗取张某、刘某乙、杨某某、孙某丙、路某某人民币共计7000元。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和齐某某以将梨树县郭家店镇XX造纸厂污染环境的报道上网曝光相威胁,敲诈该厂厂长宋某人民币8000元。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甲、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丙、刘某甲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人孙某甲伙同齐某某以帮助李某某反映上访的事情为由,以新农村网记者的身份,在四平火车站骗取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齐某某以帮助刘某甲在网站反映问题为由,以新农村网记者的身份,在梨树县郭家店镇青堆村三组刘某甲家,骗取刘某甲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齐某某分给张某某和孙某乙各800元,张某某和孙某乙将此款返还给刘某甲。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孙某甲以帮助刘某甲在网站反映问题为由,以新农村网记者的身份,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5000元,案发前退还给刘某甲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齐某某以能办理低保为由,在梨树县万发镇孙某丙洗浴中心等处先后骗取张某、刘某乙、杨某某、孙某丙、路某某人民币共计7000元。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和齐某某以将梨树县郭家店镇XX造纸厂污染环境的报道上网曝光相威胁,敲诈该厂厂长宋某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新农村网声明、决定,证明中国新农村网于2014年5月8日发布通报,将孙某甲、齐某某等人开除。2、收条,证明孙某甲、齐某某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孙某甲在扶余火车站候车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齐某某在长春市欧亚超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临时羁押在长春市第一看守所。4、证人孙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孙某甲、齐某某诈骗李某某、刘某甲、张某等人共三万余元。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甲、齐某某敲诈勒索宋某8000元。5、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杨某某、孙某丙、路某某等人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至5月份,其被孙某甲、齐某某诈骗三万余元。6、被害人宋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份,孙某甲和齐某某以将梨树县郭家店镇XX造纸厂污染环境的报道上网曝光相威胁,敲诈其8000元。7、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2日,其伙同齐某某以帮助李某某反映上访的事情为由,以新农村网记者的身份,在四平火车站骗取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26日,其以帮助刘某甲在网站反映问题为由,以新农村网记者的身份,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5000元,后退还给刘某甲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份,其与齐某某以将梨树县郭家店镇XX造纸厂污染环境的报道上网曝光相威胁,敲诈该厂厂长宋某人民币8000元。8、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2日,其与孙某甲伙以帮助李某某反映上访的事情为由,以新农村网记者的身份,骗取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14日,其以帮助刘某甲在网站反映问题为由,以新农村网记者的身份,在刘某甲家,骗取刘某甲人民币5000元。其分给张某某和孙某乙各800元。2014年4月份至5月份,其以能办理低保为由,在梨树县万发镇孙某丙洗浴中心等处先后骗取张某、刘某乙、杨某某、孙某丙、路某某共7000元。2013年11月份,其与孙某甲以将梨树县郭家店镇XX造纸厂污染环境的报道上网曝光相威胁,敲诈该厂厂长宋某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齐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某甲、齐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视二被告人能够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有期徒刑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楠审判员 王青石审判员 王 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栾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