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相清与赵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清,赵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张相清,男,满族,农民。被告赵龙(赵林),男,汉族,农民。原告张相清与被告赵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清诉称:2012年1月1日,借款人赵清由被告赵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546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与担保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2年1月16日,赵清还款1000元,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赵清在原借据上签字注明,该借款赵清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到2013年1月1日,借款人赵清去向不明,原告找担保人催要,经原告与担保人算账,赵清尚欠原告57690元,担保人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抬款证据,对该借款继续担保,利率仍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前,被告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3月26日,担保人给付原告2000元利息,并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该借款延期至2014年年末还清,担保人在借据下角签字捺印予以注明。之后担保人陆续给付原告利息12000元,共计给付利息14000元。本金57690元未付。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龙代赵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690元、利息21767元(以5769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1日到2015年8月1日,利息为35767元,扣除已付利息14000元),本息合计794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及抬款证据各1份。意在证明被告赵龙为赵清担保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率及偿还利息过程。证据二、户籍证明1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被告赵龙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龙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龙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1月1日,借款人赵清由被告赵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546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与担保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2年1月16日,赵清还款1000元,同时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赵清在原借据上签字注明,该借款赵清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到2013年1月1日,借款人赵清去向不明,原告找担保人催要,经原告与担保人结算,赵清尚欠原告57690元,担保人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抬款证据,并对该借款继续担保,利率仍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前,被告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3月26日,担保人给付原告2000元利息,并与原告协商,剩余款项延期给付,原告同意该借款延期至2014年年末还清,担保人在抬款证据下角签字捺印予以注明。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利息14000元。借款人尚欠本金57690元及利息21767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赵清由担保人赵龙担保在原告张相清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与赵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担保人赵龙之间的担保关系亦成立,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担保人负有保证责任。同时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时,担保人负有代为偿还的义务,该借款未经借款人允许,担保人对该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欠款证明,其对担保人具有法律效力,担保人有按约定代为借款人偿还此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龙代借款人赵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相清借款本金57690元及相应利息21767元,本息合计794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893元,由被告赵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福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