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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申某甲、申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申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甲,男,1973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抢夺罪于1994年3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6日被新乡市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200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3日被新乡市长垣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6月20日被新乡市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平顺,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申某乙,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6月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2007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平顺、被告人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申某甲伙同申某乙、申某丙(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龙源镇孙庄村经五路一街赛某某租房处,攀爬入院,将赛某某的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48元。2、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申某甲伙同申某乙、申某丙(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龙源镇孙庄村经四路九街程某某家,攀爬入院,将程某某的一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90元。3、2015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申某甲伙同申某乙、申某丙(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木栾办小岩村安某某家,攀爬入院,将安某某的一辆“力之星”牌摩托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360元。4、2015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申某甲伙同申某丙(另案处理)窜至木栾办太平西一街40号郭某某家,攀爬入院,将郭某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和一辆“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18元,“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49元。5、2015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申某甲伙同申某丙(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文昌办大高村李某某家,攀爬入院,将李某某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10元。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价格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相、指认笔录等书证、证人赛某某、程某某、安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申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015年2月8日盗窃安某某的“力之星”牌摩托三轮车是未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乙辩称,2015年2月8日盗窃安某某的“力之星”牌摩托三轮车是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伙同申某丙(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龙源镇孙庄村经五路一街赛某某租房处,攀爬入院,将赛某某的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4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的供述,二人供述了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经过。2、证人申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现场笔录,其证明当晚与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共同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事实。3、证人赛某某证言,证明当晚丢失电动三轮车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被盗车价值2648元。二、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伙同申某丙窜至武陟县龙源镇孙庄村经四路九街程某某家,攀爬入院,将程某某的一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的供述,二人供述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经过。2、证人申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现场笔录,其证明当晚与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共同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事实。3、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当晚丢失电动三轮车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被盗车价值2590元。三、2015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伙同申某丙窜至武陟县木栾办小岩村安某某家,攀爬入院,将安某某的一辆“力之星”牌摩托三轮车盗走,行至村外后因无法发动车辆,将该车丢弃在村口路边。后被被害人找回。经鉴定,该摩托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3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的供述,二人供述盗窃摩托三轮车的经过。2、证人申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现场笔录,其证明当晚与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共同盗窃摩托三轮车的事实。3、证人安某某、李美丽证言,证明当晚丢失摩托三轮车的事实。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日早上在本村路边见到被丢弃的三轮摩托车。5、赃物照片,证明被盗车辆的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被盗摩托车车价值8360元。四、2015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申某甲伙同申某丙窜至木栾办太平西一街40号郭某某家,攀爬入院,将郭某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和一辆“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18元,“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4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其供述盗窃经过。2、证人申某丙的证言,其证明当晚与被告人申某甲共同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晚丢失电动自行车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被盗车分别价值1318元、1749元。五、2015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申某甲伙同申某丙窜至焦作市文昌办大高村李某某家,攀爬入院,将李某某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其供述盗窃经过。2、证人申某丙的证言,其证明当晚与被告人申某甲共同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晚丢失电动自行车的事实。4、证人申某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010元。另查明,被告人申某甲因犯抢夺罪于1994年3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6日被新乡市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200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3日被新乡市长垣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6月20日被新乡市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申某乙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6月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2007年1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封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济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解除劳动教养证明、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等人在盗窃摩托三轮车中将该车推至村外,已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二被告人辩称是盗窃未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在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赛某某2648元、程某某2590元;被告人申某甲退赔郭某某3067元、李某某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中华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庞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