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申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梅某与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梅某,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申字第000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梅某,男,汉族,1966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张丹丹,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谭某,男,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谢秋宇,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梅某因与被申请人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梅某申请再审称:1.借贷关系不真实。一审借款合同只是表象,一审判决仅凭借款合同和借款对账确认书(下称确认书)认定��方有借贷关系,未审查是否客观支付了借款,且确认书是被迫签订的。2.审查存在严重疏漏。案件标的为380余万元,属于标的额较大,一审中未就谭某的借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任何询问或审查。3.适用法律错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谭某并未实际向梅某支付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4.剥夺抗辩权。一审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前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剥夺了梅某的辩论权。综上,一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谭某提交意见称:梅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梅某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梅某在再审审查期间确认,(一)2012年8月29日,债权人刘某将其对梅某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谭某甲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收到。(二)2012年10月20日,债权人谭某甲将其对梅某的借款286万元及利息合计304余万元的债权(包含刘某转让谭某甲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谭某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收到。(三)2013年6月14日,合计向谭某借款343万元的确认书借款人处“梅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四)2013年9月1日,借款金额为38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处“梅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一审系在采用法院专递向一审起诉状载明的梅某住所以及梅某户籍所在地邮寄相关法律文书未果的情况下,才对梅某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该送达方式并无不当,公告期满后,梅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缺席开庭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剥夺梅某的抗辩权,梅某关于公告送达剥夺其抗辩权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一审原告谭某举示的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谭某受让了原债权人刘某、谭���甲对梅某享有的借款本息304余万元(含借款本金286万元)的债权,该债权中借款本金286万元与梅某事后签字的确认书中第一至五笔借款本金总额对应;一审原告谭某提出除受让借款本金286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外,还直接出借给梅某借款57万元,该借款金额与梅某事后签字的确认书中第六笔借款本金金额对应,虽梅某提出确认书系受胁迫签订,但现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梅某与谭某在2013年9月1日对双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并签署《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借贷的认定,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梅某提出借贷关系不真实、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梅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梅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施竹华审判员 刘兴全审判员 袁明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