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翁天松与史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天松,史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384号原告:翁天松。委托代理人:王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成伟。原告翁天松为与被告史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天松的委托代理人王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天松以被告史成伟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止,计42000元)。被告史成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史成伟经案外人包某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3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0%,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补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翁天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现金形式),於2015年3月23日前归还,特立此据”。2015年4月11日,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于当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翁天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於2015年4月23日前归还,特立此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银行转账凭证、证人包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的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款项可先偿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多余部分抵扣借款本金。经本院核算,被告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25日应付原告的利息为11783元(300000元×5.6%×4÷365天×64天=”11”783元),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中包含48217元(60000元-11783元=””48217元)本金,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251783元(300000元-48217元=”251”7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成伟归还原告翁天松借款251783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翁天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215元,由原告翁天松负担503元,被告史成伟负担2712元,被告史成伟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班发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珂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