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高文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张建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高文兴,张建生,南通中华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存颖,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兴。委托代理人高圆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中华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永通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陈春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建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文兴、张建生、南通中华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山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8日0时10分左右,张建生驾驶南通中华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文峰路三元桥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文兴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高文兴受伤,物品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调查和现场勘验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文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文兴被送往南通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鼻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后于2014年11月29日行右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高文兴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鼻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另查明,高文兴在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1514.37元,其中张建生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护理费500元,合计14500元,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垫付了10000元。再查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建生与南通中华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公民身体及财产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现场调查、勘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文兴无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对高文兴的损失由张建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先由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高文兴主张的医疗费,根据高文兴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高文兴的医疗费损失51514.37元。对高文兴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文兴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1514.37元,由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人保财险南通公司还应当赔偿高文兴41514.37元(41514.37+10000-10000),高文兴应当返还张建生先行垫付的14500元,此款可由人保财险南通公司直接代为给付。综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应赔偿高文兴27014.37元(41514.37-14500),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应给付张建生14500元。关于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对高文兴所有内固定器材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患者伤情所定,不在受害人、投保人可控范围之内,且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未举证证明所用材料价格的不合理性,对于人保财险南通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文兴已发生的医疗费人民币27014.3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建生人民币14500元。三、驳回高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元(已减半),由张建生负担。宣判后,人保财险南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高文兴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41514.37元错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按照医保标准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进行赔付是有法律和保险条款依据的。原审法院违反规定,未对高额医疗费进行非医保用药的鉴定,裁判由保险人承担无疑扩大了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文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张建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南通中华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南通公司主张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故对非医保项目费用应予扣除,但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况且,人保财险南通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用中所用材料价格的不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因此认定高文兴主张的合理的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