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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自诉人白某诉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自 诉 人 白 某 诉 被 告 人 董 某 某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前刑初字第107号自诉人白某,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王秀申,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白某以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白某与被告人董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白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白某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白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长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佳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