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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生于1992年4月2日,文盲,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马某乙,男,回族,生于1987年3月18日,文盲,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玛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先后生育了三个女儿,长女马芳芳(现年6岁)、次女马丽丽(现年4岁)、三女马真真(现年2岁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25日,被告找茬辱骂原告后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在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一、长女马芳芳(现年6岁)、次女马丽丽(现年4岁)由被告马某乙抚养、三女马真真(现年2岁半)由原告抚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先后生育了三个女儿:长女马芳芳(生于2011年9月4日)、次女马丽丽(生于2011年9月24日)、三女马真真(生于2013年1月15日)。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现长女马芳芳、次女马丽丽由被告马某乙抚养并与其及家人共同生活,三女马真真由原告马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原、被告对三个女儿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现长女马芳芳、次女马丽丽一直由被告马某乙抚养并与其家人共同生活,三女马真真由原告马某甲抚养且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生活环境,故长女马芳芳、次女马丽丽由被告马某乙抚养、三女马真真由原告马某甲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三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女马芳芳(生于2011年9月4日)、次女马丽丽(生于2011年9月24日)由被告马某乙抚养,三女马真真(生于2013年1月15日)由原告马某甲抚养,待三个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卓玛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秀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