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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赣州分行与赣州市利华兽药有限公司、赵均、冯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赣州分行,赣州市利华兽药有限公司,赵均,冯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赣州分行,住所地:赣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喻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利华兽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法定代表人赵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冬梅,女,汉族。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赣州分行(下称浦发银行赣州分行)与被上诉人赣州市利华兽药有限公司(下称利华公司)、赵均、冯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浦发银行赣州分行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发银行赣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利华公司、赵均、冯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浦发银行赣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利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1481201200000084)。合同主要内容为:1、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利华公司。2、9.3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在债权确定期限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为限。3、9.4抵押财产: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具体详见附件一(抵押财产清单)。附件一包括两份抵押财产清单,具体为(1)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抵押类),抵押财产类型为房地产。抵押人为利华公司,抵押权人为浦发银行赣州分行。产权人为利华公司。权证编号:赣房权证茅店字第21144号-211**号、424**号。抵押财产价值为人民币壹仟伍佰捌拾陆万肆仟元整(人民币15864000元),最终应以实现抵押权时的价值为准。本合同项下抵押权为第一顺位抵押权。本清单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1481201200000084)之附件。另有(2)抵押财产清单(土地使用权抵押类),抵押财产类型为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为利华公司,抵押权人为浦发银行赣州分行。产权人为利华公司。权证编号:赣国用(2006)字第16-37号。宗地(丘)面积为15713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为人民币壹佰玖拾陆万叁仟元整(人民币1963000元),最终应以实现抵押权时的价值为准。本合同项下抵押权为第一顺位抵押权。本清单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1481201200000084)之附件。之后,原告浦发银行赣州分行与被告利华公司为前述两宗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浦发银行赣州分行作为债权人,被告赵均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1481201200000213)。合同主要内容为:1、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利华公司。2、6.3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在债权确定期限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人民币12000000元)为限。同日,被告冯冬梅签署承诺函一份,作为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之附件。主要内容为:作为保证人赵均之合法配偶,被告冯冬梅承诺,对于赵均签署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1481201200000213)事宜已充分知悉,并同意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同年12月20日,原告浦发银行赣州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利华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共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4812012280331)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人民币10000000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2、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3、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计算,即签署合同年利率确定为8.4%。第二条借款利率及计息方法中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在付息日(结息日次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4、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不作调整。5、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6、第六条第3款,借款人因正当理由无法按期还款的,应于本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的第30个银行营业日之前向贷款人提出借款展期的申请,并准备必要的材料以办理有关展期手续。借款有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书面同意证明......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贷款人批准的,其借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7、第十三条第2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8、第十四条第3款,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浦发银行赣州分行按约向被告利华公司发放了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利华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利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94万元和借款利息1019044.44元,故而引发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赣州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利华公司发放总计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后,被告利华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利华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94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约定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计算,即合同签署约定为8.4%的年利率,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由于合同约定利率不作调整,故逾期日为到期日次日的贷款年利率仍为8.4%,即应按照年息12.6%(8.4%*1.5)计息,故从逾期次日起应按此标准计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利华公司支付复利的问题,《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有关问题的复函(银货政(1999)46号)中规定: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对欠交的利息计收复利。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允许金融机构在贷款时收取复利,故原审法院支持原告对被告利华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前未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对于被告利华公司未付的利息按较高的罚息标准计收,对违约方已是一种制裁,如果同时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就是双重处罚,故原审法院不支持原告对被告利华公司的逾期罚息再主张复利。被告利华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赣县茅店镇洋塘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抵押权成立,而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均、冯冬梅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利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浦发银行赣州分行偿付借款人民币994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019044.44元,2014年9月24日之后利息按12.6%的年利率计罚息,计付至还清本金之日,利随本清。二、原告浦发银行赣州分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利华公司所有位于赣县茅店镇洋塘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赣国用(2006)字第16-**号)及地上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赣房权证茅店字第21144号-211**号、424**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此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产的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赵均、冯冬梅对于被告利华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浦发银行赣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47元,由被告利华公司、赵均、冯冬梅共同承担。浦发银行赣州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4812012280331)明确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以按约计算复利。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第4款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结息日次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第一部分第6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由于被告利华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因此上诉人除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利华公司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之外,还有权按约针对被上诉人利华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二、依照我国现行有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以按约定计收复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综上,请求一、变更(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利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上诉人浦发银行赣州分行偿付借款人民币994万元及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所有欠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为1019044.44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利华公司、赵均、冯冬梅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上诉人浦发银行赣州分行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浦发银行赣州分行上诉主张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约计收复利。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结息日次日)计收复利。本案中,上诉人对于贷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利华公司未付的利息已经按罚息标准计算,客观上对其违约行为已经进行了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对被上诉人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是双重处罚并作出不支持上诉人关于计算复利主张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审法院未按上述规定判决不妥,应予纠正。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第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二百三十二条即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遗漏该内容,二审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浦发银行赣州分行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二、赵均、冯冬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赣州市利华兽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8.95元,由赣州市利华兽药有限公司、赵均、冯冬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王 冬代理审判员  汪娣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