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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连龙与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龙,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号原告:李连龙,农民,吉林省榆树市城乡豆沟村腰沟屯3组。委托代理人:封志宏,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殷官屯村东。法定代表人:孟兰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占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连龙与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连龙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连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李连龙负担。审判员  刘克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