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贵芳与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芳,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卫生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刘贵芳,男,1955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爱武,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杨玉花,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红玉,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原告刘贵芳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刘贵芳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银忠审 判 员 孙 渝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