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郭相德与张桂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相德,张桂祥,沂南县依汶镇葛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732号原告:郭相德,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卢洪贞,沂南县依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桂祥,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第三人:沂南县依汶镇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葛庄村委)。法定代表人:张凤军,主任。原告郭相德诉被告张桂祥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相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洪贞、被告张桂祥、第三人葛庄村委的��定代表人张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相德诉称:我自2011年至2012年承建了第三人所有的1-3号居民楼,于2012年12月全部交付给居民使用,承建时规定竣工交付后于次年付清全部工程款,至今仍有部分住户没有付清房款,2015年4月10日,第三人将其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拖付至今,故诉讼请求被告付还欠款4747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桂祥述称:欠第三人楼房款属实,我一点也没有支付该楼房款,盖楼的地方占用了我的大棚,第三人未经我同意就在此地盖了楼房,至今第三人也没有给我赔偿,应先处理完赔偿事宜后再支付楼房款。第三人葛庄村委辩称: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情况属实;占用被告的大棚盖楼房情况也属实,但已经进行了补偿。原告郭相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第三人将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桂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自己知道债权转让的事。第三人葛庄村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债权转让属实,而且债权转让后每个欠账户都通知到了,后来又领着原告到欠账户家中要过账。被告张桂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西河大棚拆迁协议一份,证实第三人与张桂祥签订大棚拆迁协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郭相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己无关。第三人葛庄村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已经进行了补偿。第三人葛庄村委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相德于2011年至2012年承建了第三人所有的1-3号居民楼,于2012年12月全部交付给居民使用,承建时第三人承诺竣工交付楼房后于次年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至今仍未付清。被告在入住楼房时并没有支付房款。2015年4月10日,第三人将其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其中包含被告的债务)并通知被告,后又带领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与第三人存在大棚补偿纠纷为由拖付至今。原告因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还欠款4747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入住楼房时没有支付楼房款且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可见被告对欠楼房款4747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欠第三人楼房款4747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桂祥应予清偿。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同时,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第三人葛庄村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郭相德转让其该份债权并通知被告张桂祥,故原告郭相德要求被告张桂祥付还欠款47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郭相德要求被告张桂祥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桂祥辩称的其与第三人存在大棚补偿纠纷的问题,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其以与第三人存在大棚补偿纠纷为由拒绝承担偿还转让债务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相德支付欠款47470元;二、驳回原告郭相德要求被告张桂祥付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张桂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