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和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姜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590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徐雄鹰,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雄鹰,被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海门人,被告是启东人,双方于2011年底在启东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姚某乙。从出生开始,女儿一直由原告和父母抚养。目前女儿也在原告处。双方由于年纪较轻,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矛盾很快就暴露出来,无法细心交流。2013年2月,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重男轻女,不尽丈夫职责,对原告不管不顾,有一个晚上还无故将原告的母亲打伤。2013年2月底原告和家人离开被告家。2013年5月,原告将女儿领回抚养至今。分居二年多来,双方偶有联系也是恶语相向。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姚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每月800元生活费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生活费不要原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女儿姚某丙生下来后由于原告母体中带有梅毒,致使女儿患有先天性梅毒住院,女儿住院期间原告不闻不问,并且在一个月后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2月27日,原告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由,约见被告,并将孩子抢走。被告多次去原告处探望小孩并且要求将小孩带回,均遭到原告及其父母的阻拦和殴打。被告要求带回小孩是因为被告在为孩子治疗的时候医嘱每隔一段时间要带孩子去上海检查治疗,但是,原告将孩子带走后始终没有带孩子去治疗。原告不负责任的态度不能让孩子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育有一女,取名姚某丙。婚后不久,双方因琐事争吵原告独自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后双方因女儿的抚养问题多次相互争吵谩骂,最终导致感情破裂。2014年2月,原告将女儿接回娘家抚养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对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自愿表示放弃。双方就女儿的抚养权等问题达不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建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并育有一女,但是因双方长期分居,关系一直紧张,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女儿归其抚养的诉请,考虑到小孩尚小不足三岁,现又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离不开母亲的照料,且今后女孩的成长随母亲生活更为便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姜某和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姚某丙随原告姜某生活,被告姚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女儿的生活费3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生活费的支付方式:2015年的生活费12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之后的生活费每半年一付,分别于每年的5月30日、10月30前一次性支付各1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的支付方式: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结算。三、被告姚某甲享有探视权。四、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某承担60元,被告姚某甲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周喜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婕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