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新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金鑫与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鑫,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新民初字第241号原告金鑫,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奎明,农民。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鑫诉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委托代理人金奎明、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诉称,2012年8月,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南戴河会所F2号楼外墙装修装饰工程。具体项目为:(文化石+保温)357平方米,单价90元/平方米;(涂料+保温)891平方米,单价65元/平方米,合计为90045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70000元。该工程于2012年11月竣工。2013年12月,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20045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事实及理由进行了变更和补充:原告及其父亲金奎明共同承包了被告在南戴河会所的部分工程,包括:1、地面火烧板,单价为120元/平方米,共计23402.4元;2、F2外墙面文化石工程的人工费,345平方米*40元/平方米,合计13800元;3、F2露台地面瓷砖的人工费,49.8平方米*45元/平方米,合计2241元;4、零散维修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仅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5000元工程款,尚欠31820元。施工结束后,原告在2013年找到被告项目负责人门闯时,应门闯要求,将原告父子的工程分开,分别向被告出具《工程款申请表》,申请表中记载的核算单位、单价是不准确的,但尚欠款项数额是准确的,两张申请表欠款合计31600元。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承包关系,原告所诉的工程系案外人徐银庆承包且工程款已支付,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款申请表》一份,主要记载内容:F2外墙工程;已付工程款:70000元;申请内容:(文化石+保温)面积核算357平方米*90元/平方米=32130元,(涂料+保温)面积核算891平方米*65元/平方米=57915元,合计90045元;申请金额20045元;“申请人”处有金鑫签字及捺印,“项目经理签字及意见”处有门闯签字及被告公司南戴河项目经理部印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2、《施工笔记》一份,主要内容为:1、地面火烧板,单价为120元/平方米,共计23402.4元,有吴华锋签字;2、F2外墙面文化石工程的人工费,345平方米*40元/平方米,合计13800元,无签字;3、F2露台地面瓷砖的人工费,49.8平方米*45元/平方米,合计2241元,无签字。用以证明施工内容及工程量、价款。被告质证认为:1、关于原告举证1,不具备真实性,理由为:申请时间只有年,没有具体时间;门闯的签字和盖章的时间是2013年12月,此时项目部已经撤场,且门闯已经离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已付款项数额7万元,与被告和案外人徐银庆所签合同的价款一致,说明原告系徐银庆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不存在承包关系;关于申请表上门闯的签字及项目部的盖章,不能确定真假,但暂时不申请鉴定。2、关于原告举证2,其真实性有待核实,理由为:笔记记载内容看不出施工范围,有待核实;收到原告的诉状后,被告方只能查找到与徐银庆的合同,无金鑫的合同,因此推断徐银庆是承包主体,本案应由徐银庆主张权利。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与徐银庆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无签订时间,施工时间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承包内容为F2会所外保温及文化石涂料。用以证明,原告所诉工程系徐银庆承包;2、徐银庆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7万元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已经支付了工程价款;3、《辞职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门闯已于2013年8月30日申请辞职;4、《停薪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公司同意门闯辞职,结薪时间为2009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31日。证3、4用以证明门闯已于2013年9月31日以后离开被告公司,其在此之后签署《工程款申请表》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质证认为:1、关于被告举证1,是虚假的,不具备真实性。理由为:原告不认识徐银庆,不知道此份合同;原告曾与被告有书面合同,但现在找不到了。2、关于被告举证2:不知道真假,无法核实签字人徐银庆的身份;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已付款项7万元,实际未支付,是虚假的,是应门闯要求出具的,申请表中的最终欠款数额是准确的。3、关于被告举证3、4:两份证据上门闯的签字与原告提交的申请表上的签字不符。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关于原告举证1,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申请对该证据上记载的签字及印章申请鉴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其内容部分不真实,但不影响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举证2,其内容均为原告自己书写和记载,虽其中一份有吴华锋的签字,但吴华锋的身份无法确认,且被告没有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举证1、2,徐银庆的身份无法确认,原告又不予认可,且与被告向原告确认的《工程款申请表》相矛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举证3、4,门闯未出庭确认,且与被告向原告确认的《工程款申请表》上被告所加盖公章的行为相矛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原告及其父亲金奎明共同承包了被告在南戴河会所的部分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在2013年12月找到被告项目负责人门闯,门闯在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工程款20045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南戴河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申请表》上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以及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被告虽对签字人的当时的身份以及公章的真伪提出异议,但缺少证据支撑其主张,故该申请表足以证明双方就被告南戴河项目部分工程曾经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就尚欠工程款数额形成一致意见。被告提供的与案外人的合同以及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的收条,因缺乏案外人的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即使被告所举证据真实,也无法充分否定原告与其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可能,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申请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申请表》记载的拖欠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鑫支付工程款20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