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魏贤明与万中秋、高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贤明,万中秋,高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魏贤明,男,生于1975年10月28日,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罗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万中秋,女,生于1976年3月17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高毅,男,生于1980年12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魏贤明诉被告万中秋、高毅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君,被告万中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毅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贤明诉称:二被告开一木板厂,需要胶水,自己生产胶水。开始双方合作很愉快,后再向二被告送货时,二被告称资金周转紧张,让缓一缓,并打了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但到期后,自己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1000元,并支付还款到期之日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魏贤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欠条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欠其货款51000元的事实。被告万中秋辩称:自己在欠条上签名属实,自己是邓州市益邦胶合板厂的会计,条是高毅打的。因为帐目要过自己的手,所以在上面签了名,其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高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万中秋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邓州市益邦胶合板厂的法人系郭静,与被告高毅系夫妻关系。2、证明1份,用于证明自己系职务行为,债务应由高毅承担。被告高毅缺��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高毅予以认可,被告万中秋称欠款属实,但其系职务行为,故对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中秋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中秋向法庭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且不是法人所签名,在庭审后,被告高毅到庭,本院进行了调查询问,证实“邓州市益邦胶合板厂”注册经营者为其妻子郭静,实际上由其负责经营,万中秋系该厂会计,故对被告万中秋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高毅的妻子郭静在邓州市××东镇高孙村开办了“邓州市益邦胶合板厂”,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郭静,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4年11月10日,经营范围板材加工、销售。被告万中秋在该厂工作。原告魏贤明向该厂供应胶水,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打一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魏贤明胶水款伍万壹仟元整〈¥51000.00元〉欠款人:高毅万中秋还款日期:2015年2月15日2014年12月3日”。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1000元并支付还款到期之日至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高毅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高毅之妻郭静开设一胶合板厂,原告魏贤明生产胶水,双方有胶水买卖业务来往。被告高毅、万中秋向原告所打51000元的欠条系20余吨胶水的价值,而二被告均非做胶水生意,欠条所打之人高毅系郭静之夫,而该厂属于个人经营,故可以认定该胶水系胶合板厂所用。由于该厂属于个人经营,且被告高毅未���法庭提交其夫妻财产与该厂财产的相互关系,被告高毅认可其应对该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万中秋虽在欠条上签了名,但其系职务行为,故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毅在约定的还款日期理应按约定还款,长期不还,实属不妥,原告持条据起诉要求被告高毅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还款到期之日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并未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魏贤明货款51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进行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贤明对被告万中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玉涛代理审判员 宋 哲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