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孙鹏飞与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鹏飞,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孙鹏飞,男,58岁,满族,海南省屯昌县人,现住��化县。被告杨平,男,60岁,满族,通化县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金保年,男,61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孙鹏飞诉被告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鹏飞,被告杨平委托代理人金保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7月9日、2010年12月20日共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用于孩子结婚和日常生活,被告借款后,原告数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拖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在2006年7月9日、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本人在接受委托时同被告杨平询问此事说,杨平说其本人确实是在2006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孩子结婚,另外2010年12月20日因生活和其他原因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也给原告打过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两次借款之后,原告找过被告催要借款,因为被告没有固定工作,两笔借款没有及时偿还,近几年来,因为被告借了原告的钱没有偿还,原告多次找社会上的人,不分时间、地点、场和给被告打电话,进行骚扰,现在被告害怕原告对被告人身进行伤害,或出现其他意外,但是被告表示欠款是要还的,只是现在没有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证据:欠据复印件两张(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的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以下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06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0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总计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根据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经原告催告还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孙鹏飞欠款1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到期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助理审判员 唐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金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