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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秀丽与李萍、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丽,李萍,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徐秀丽,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亚彬(特别授权),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萍,城镇居民。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鸡黍镇大刘村。法定代表人李萍,经理。原告徐秀丽诉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丽诉称,原告徐秀丽与被告李萍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李萍以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息2%,2015年原告多次找被告李萍索要借款时,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4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秀丽与被告李萍的母亲系同一企业职工,且居住相邻,两家相处关系较好。2011年以来,被告李萍以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做生意经营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清算,由被告李萍作为经办人,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到徐秀丽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捌万元整(小写)¥500000.00按月息2%结算借款单位: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经办人:李萍(签名)2013年5月1日”。2013年8月23日,被告以同样方式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到徐秀丽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按月息2%结算借款单位: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经办人:李萍(签名)2013年8月23日”。2014年1月17日,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未支付现金,转为借款以同样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到徐秀丽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按月息2%结算借款单位: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经办人:李萍(签名)2014年1月17日。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25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借款人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经办人被告李萍出具的借据,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00000元未还,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由于被告李萍在原告提交的借据经办人处签名,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李萍系本案的借款人,因此,其要求被告李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460000元的主张,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秀丽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2%,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徐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0元,由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俊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人民陪审员  胡 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