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石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磊,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磊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5日下午15时20分,被告人石磊在周口市川汇区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楼儿科大厅内趁受害人何某不备,将何某装在口袋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700余元。2、2015年4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石磊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心医院门诊儿科输液室内,趁受害人刘某乙不备,将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93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磊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石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盗窃受害人刘某乙的数额是500元,而非9300元。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磊犯盗窃罪无异议,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所认定被告人石磊盗窃受害人刘某乙的数额为9300元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人石磊认罪态度较好,在盗窃过程中没有实施人身伤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5日下午15时20分,被告人石磊在周口市川汇区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楼儿科大厅内趁受害人何某不备,将何某装在口袋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7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磊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王某、轩保伟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石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2015年4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石磊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心医院门诊儿科输液室内,趁受害人刘某乙不备,将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93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王某、轩保伟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石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此外,公诉机关对以上所有事实还提供有书证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磊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加重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因被害人刘某乙被盗后当即报警,在报警及警方查看被盗现场监控录像时,均称被盗9300元,并有证人刘某甲、王某、轩保伟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石磊盗窃被害人刘某乙9300元的事实,故被告人石磊及其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盗窃被害人刘某乙93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周勇审 判 员 刘红兵人民陪审员 轩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