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龙迪华与聂付香、梁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迪华,聂付香,梁广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777号原告龙迪华。被告聂付香。被告梁广成。原告龙迪华与被告聂付香、梁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迪华,被告聂付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广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迪华诉称,原、被告系同乡,2013年8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年10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聂付香、梁广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龙迪华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拟证明被告聂付香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龙迪华借款3万元,约定年底归还。3、借条,拟证明被告聂付香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龙迪华借款7万元,约定三个月还清。被告聂付香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实,其暂时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聂付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梁广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龙迪华提交的证据,被告聂付香质证认为,证据1、2、3均是真实的,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告的举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龙迪华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乡。2013年8月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龙迪华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三个月还清。借款人聂付香2013.8.1”借条。而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龙迪华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年底归还。借款人:聂付香2013.10.1”借条。综上,被告聂付香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聂付香与梁广成系夫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龙迪华提供了被告聂付香亲笔书写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聂付香理应及时归还。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聂付香与被告梁广成夫妻存续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使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付香、梁广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龙迪华借款10万元,并按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2013年8月1日借款7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付;2013年10月1日借款3万元自2014月1月1日起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聂付香、梁广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