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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楼林正与钱鸣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39号原告:楼林正。被告:钱鸣凤。原告楼林正为与被告钱鸣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林正、被告钱鸣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林正起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钱鸣凤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钱鸣凤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被告钱鸣凤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的借款没有异议,当时约定利息是按照一分计算的。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钱鸣凤向原告楼林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由被告钱鸣凤签字确认。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钱鸣凤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楼林正与被告钱鸣凤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钱鸣凤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也未超过双方之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鸣凤归还原告楼林正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钱鸣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